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應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8行「登載遺失護照之號碼、報案日期、發文字號、文號等」補充更正為「登載茲證明申報人確於93年10月18日親自來本分局報案屬實。受理報案單位前鎮分局。發文日期93年10月18日。文號:警刑護照字第180號」,並於第15行於「持往外交部辦理新護照之申請以行使之」其後補充「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國人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除「是其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應更正為「是其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另補充被告甲○○於87年12月30日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警察局之公務員對於被告甲○○之護照是否遺失,無實質調查之義務。故被告護照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申報護照遺失,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此一公文書上,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核被告行使上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呆」之男子轉委託不知情之千元旅行社復轉委託合立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該公文書以申請補發新護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護照有遭他人偽變造身分證冒領之疑,明知其並未遺失護照,為辦理護照出國,竟不循正途,反向警局為不實申報,並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之,損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國人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