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香港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承認香港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配偶甲○○之離婚訴訟,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以案件編號:
4907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認可云云,並提出上開離婚案判決證明書1紙為證。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次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是綜上可知,香港縱於西元1997年7月以後「回歸」中國大陸之統治,然有關香港地區法院所作之判決,自得類同於民事訴訟法上所謂外國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
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意旨,我國對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度,即不特別進行承認外國判決之裁判程序,於該外國判決符合為承認國所規定之承認要件時,當然發生承認之效力,不符合承認要件時,當然不生承認之效力。又我國雖自動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惟權利人為能獲權利實現時,必須另外經我國就該外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後,始得執為執行名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離婚判決,若為確定終局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則該外國判決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且聲請人既非欲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待於我國法院另為認可之裁判。又我國法律就香港地區法院判決並無類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