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
乙○○男45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毆打被告甲○○、告訴人 楊林雪嬌 成傷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2傷害罪間,因告訴人楊林雪嬌係在被告2人互毆之際而到場勸阻,故被告乙○○於初始起意傷害被告甲○○時,應無從預見告訴人楊林雪嬌會到場勸阻,而自始即有欲傷害告訴人楊林雪嬌之概括犯意,故其此2犯行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出手互相毆打對方,被告乙○○並另拉扯告訴人楊林雪嬌,造成告訴人楊林雪嬌受有傷害,實欠缺法治觀念,被告甲○○更因而恐嚇被告乙○○,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相互或與告訴人楊林雪嬌達成和解,並於犯後均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甲○○係持安全帽攻擊被告乙○○,而被告乙○○係徒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乙○○所受傷害,較重於被告甲○○及告訴人楊林雪嬌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