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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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引用甲○○原係於服役期間因案停役,依兵役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屬後備軍人,並為陸軍第八軍團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94年1月17日前往陸軍第八軍團嶺口營區報到回役,並已交由轄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陳明全於94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送達至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由其母親 潘小只 代收後轉交予甲○○,詎甲○○明知應受召集,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收受臨時召集令後,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小只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臨時召集令明知應受召集之事實,則有臨時召集令受領收執附卷可稽,其受領上開臨時召集令後無故未按時報到,並已逾二日以上之期間,顯有無故不參加上開臨時召集之意圖甚明。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因而未按時報到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4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詢問完畢返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且被告於前開其間並未有因該案羈押之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人身自由並未因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入監服刑、羈押而受拘束,自仍應於指定期間至指定處所報到,否則即屬無故逾入營期限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原為陸軍二兵,於服役期間因案停役,有前開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4年3月10日峻愛字第09400001073號函可佐,故其屬兵役法第27條第2款之後備軍人,應無疑義,其於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時,依法有應臨時召集之義務,是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未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收受應於94年1月17日接受臨時召集之召集令,竟仍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臨時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之召集訓練,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