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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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服飾共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檢察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造成侵害之虞,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且僅處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又其所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甫陳列即遭查獲,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7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之仿冒服飾共計7件,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標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件)│├──┼──────────┼────────────┤│1│CHANEL上衣│3件│├──┼──────────┼────────────┤│2│FENDI毛巾│3件│├──┼──────────┼────────────┤│3│LV背心│1件│└──┴──────────┴────────────┘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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