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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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9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2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社口交流道旁,因酒駕駕照吊扣期間(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6日)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法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9年7月12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曾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吊扣期間為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6日)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5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查詢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則受處分人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自有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亦屬明確。惟按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除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依上開條文,其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是受處分人斯時既仍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執照,而其所主張其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應為越級駕駛等語,顯非無據。而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從而,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2日騎乘重型機車,應屬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越級駕駛違規無訛,此等情形之違規,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加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裁處罰鍰1,800元,以資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維持本站99年7月20日豐監稽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之裁罰。本站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辦理裁罰。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並吊銷其吊扣中之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上開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所明定。如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抗告意旨誤載為第4款)與無普通重機車駕照處罰悖離事實,有違立法旨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曾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而遭吊扣(吊扣期間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5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2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社口交流道旁,因酒駕駕照吊扣期間(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6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法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9年7月12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以認定。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受處分人及原裁定均認因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認受處分人仍得以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違規應屬越級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而為裁罰。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著有明文,亦即,行為人之單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於此競合情形,應從其較重之規定處罰。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因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得以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其前開一違規行為乃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罰鍰額,高於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罰鍰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似應從罰鍰額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疏未審究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為處罰,似有誤會。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維護受處分人(即原聲明異議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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