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鍾火成 (總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現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簡稱臺北關稅局)辦事員,前應民國(下同)八十二年特種考試關稅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關務人員技術類紡織科及格,嗣應八十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簡稱專技高考)紡織工程師及格,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派任臺北關稅局服務。原告為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簡稱轉任條例)第五條轉任薦任職務之規定。經臺北關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人字第八七七○八三五二號令調派稽查組,並由稽查組以同年月七日(八七)北稽人字第八七○○二號令調派總務課儀器檢查二股,從事X光分析研判工作。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實際從事相當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已滿兩年為由,向臺北關稅局申請依轉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轉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職務,經該局人事室函轉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總局人字第九○一○○四四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九○八七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復審,仍遭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總局人字第九○一○○四四八號函,即否准原告轉任薦任職位之函)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准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轉任薦任職職務。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依轉任條例規定將原告轉任薦任職職務?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本案原告依被告所屬臺北關稅局北人函字第五八六九函轉據被告說明略以「有意依該考試及格資格轉任者,請提書面申請」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書面申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行政機關同意調任性質相近之工作,以取得轉任條例第五條之「任用資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取得依行政慣例擬「任用」的「任用資格」,現職人員行政慣例擬「任用」所依循的法規未修訂下,同時原告工作表現績效優良,在整個事實過程非可歸責於原告過失的情況下耽延多時之後,將「任用」資格審查為「‧‧‧且嗣後不得再依據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轉任薦任職務。」,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有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官等者及審定之俸級有爭執,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訴。
㈡、另依轉任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轉任人員,如無薦任職務可資任用時,得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銓敘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二)台華法一字第○九一五九五二號釋示略以:「‧‧‧惟各機關如無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茲以現職公務人員升任高官等職務,均須經由權責機關之核派,因此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具備上開轉任之資格要件者,如其現任職務係列『委任或薦任』或『委任至薦任』官等;則在權責主管機關未核職務前,均僅得依其目前所敘委任官等辦理改任。惟此類人員依據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所取得轉任薦任六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並不因其目前現任職務之列等以委任職務辦理改任而喪失,日後仍可依法調任薦任官等職務‧‧‧」。由本案被告原處分書所依法據中「轉任」、「改任」一詞皆屬「任用」特性,在原告為依行政慣例擬「任用」,提出申請後為行政機關所同意並調任相關性質之工作,於工作表現績效優良且條件成就後,被告將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屬高資低用暫時任用條款,任用審查結果屬永久性降低並限制任用條款,當屬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三三八解釋意旨,自得提起復審與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
乙、實體部分:
㈠、依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又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所肯定(參見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三四一號、第四一二號)。此外,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1、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為平等原則之一環,恆以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為慣例之拘束,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之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行政慣例的存在;(二)行政慣例本身必須合法;(三)必須行政機關享有裁定餘地。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如法律或命令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作明確、具體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固有其行政裁量權,惟於法律、命令等未廢止或變更之情況下,則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自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所拘束,對相同或具同一性質之案件應採相同之處理方式。衡諸本件被告於轉任條例自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公佈實施以來,海關現職人員符合資格者,均依該條例轉任薦任職務。換言之,只要具備轉任資格,被告一概准予轉任薦任職務。甚且原告係循被告函文,提供考試及格證書完成登錄工作,為轉任薦任職務並積極申請調任相關性質之工作,並獲得臺北關稅局准許同意。另由於海關無職系說明書,在派任工作時,同職系往往派任不同工作,有與原告之為同職系之海關現職人員專技高等考試及格,只因運氣好派任工作與轉任條例職係相近工作滿兩年,即轉任為六職等職務。另有海關同事進入海關服務時間較後於原告只因工作與專技高考性質相近以認定無困難,滿兩年後次日既轉為薦任職務。原告進入海關服務未派任與考試職系性質相近之工作,非可歸責於原告,在耽延多時之後,原告在行政規則指示下,經積極申請並獲准許同意,調任性質相近之工作,理應依行政先例處理。乃被告俟原告之條件成就後,於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同一性質之案件作不同處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
2、當原告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申請後,並獲行政機關准許同意調任性質相近之工作,同時於每個行政程序過程皆經求證,於轉任條例第四條及第八條係分別對「新進人員遴用」及「現職人員改任」所作不同規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修訂第四條第三項為對「新進人員遴用」之規範,第八條「現職人員改任」並沒有如第四條第三項之限制,轉任條例第五條所規定為取得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未修訂,第八條所規定之對象「現職人員改任」亦未修訂,在行政慣例擬「任用」所依循的法規(先第八條改任再依第五條轉任)皆未改變下,被告以原告不合第四條第三項為由所為處分,顯然於法律邏輯架構上混淆對象闡釋,使得在同屬被告的公務員,原告與良好運氣者間產生如此顯著的差別待遇,有違上開憲法保障在法律上平等原則。
㈡、就原告之基本學經歷而言,為輔仁大學織品服裝研究所經營管理組碩士畢業,於八十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紡織工程技師第一名及格錄取分數為六十六.一四分,該年報考人數七十二員錄取六名及格分數為五十七分,八十九年關務薦任升等考試紡織科報考人數六員錄取五名,九十年關務特考紡織科三等考試考試報考人數六十六員錄取六員,且原告從事相當職務表現優異,以近三年(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為例考績分別為八十四、八十九、八十五分;且近三年查緝績效嘉獎九次、小功乙次,就工作表現而言,亦應考慮優先升遷,以提昇士氣。
㈢、本案既係由被告囑所屬臺北關稅局轉知原告「將考試及格證書送人事室登載」而起,其聲請程序自應溯自「有意依該考試及格資格轉任薦任職務,向臺北關稅局申請調任性質相近之職務,並獲臺北關稅局准許同意」時,即已起算。況「轉任條例」第四條文修正公佈前,被告所屬臺北關稅局業循原告之聲請,先後將原告調至「考試類科相近」之作,該紙申請調任之簽呈之「主旨」已具體表明:「職因高考紡織技師及格,擬請人事室將職調於稽查組儀檢股,以符合轉任之規定」;其「說明」更詳盡記載及明確表達其「申請轉任」之目的及需求,該局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依原告所請調任性質相近之工作,於同月十五日到職,藉此已觀,是項職務調任,顯屬為取得「轉任條例」所須資格要件,屬「轉任」之先行程序,殆無疑義。既然是項職務調任,為「轉任」的先行程序,則在本案處理程序中原告依申請而擔任「與考試類科性質相近工作兩年」之期間,「轉任條例」第四條縱有修正,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亦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而言,行政程序之開始也應如是觀之,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滿兩年後,依行政先例應先依第八條(即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改任,再依法轉任為薦任職等(八十八年關務特考分發完畢,九十年關務特考尚未舉行前),亦即應適用對原告有利之法令,事實至為灼然。
㈣、本件信賴保護攸關憲法基本平等權之保障,其信賴基礎為被告於轉任條例自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公佈實施以來,海關現職人員符合資格者,均依該條例第八條改任再依第五條規定轉任薦任職務(同時第八條及第五條均未修訂)之行政先例及被告轉據之函文;信賴表現為依被告轉據函文,為轉任薦任職務經申請並獲臺北關稅局准許同意調任性質相近職務。其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當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並無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原告進入海關服務後既依行政規則提出申請調任性質相近之工作,然行政機關未派任性質相近之工作,非歸責被告之過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書面申請,在八十七月四月十五日行政機關同意調任性質相近之工作,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行政程序即已開始,然行政慣例擬「任用」(為依轉任條例第八條改任再依第五條轉任薦任職務)所依循之法規亦未變更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原告條件成就後,而轉任條例第四條及第八條係分別對「新進人員遴用」及「現職人員改任」所作不同規範,且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修訂第四條第三項為「新進人員遴用」之規範,且第八條「現職人員改任」並沒有如第四條第三項之限制,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為取得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條件並未修訂,故有行政程序開始者,基於法規一慣性考量及維護行政機關之誠信,應依行政慣例擬「任用」,即先第八條改任再依第五條「任用資格」轉任薦任職等。又本案應屬審查是否依行政慣例擬「任用」案件與純屬公務人員之職務「派任」有別,被告一再混淆闡釋,顯有誤解,何況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所稱職務「派任」,以原告其基本學經歷與工作績效更合乎其要旨。被告原處分書說明五之任用審查結果,與說明二之擬「任用」行政慣例(先依第八條改任再依第五條之「任用資格」轉任第六職等)有很大的差別,造成原告合法權利受損,其行政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換言之,行政裁量不得違背憲法保障之基本原則。
㈤、抑有進者,由轉任條例第五條、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及銓敘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二)台華法一字第○九一五九五二號釋示之規定觀之,原告依據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所取得轉任第六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並不因被告僅依目前所敘委任官等辦理改任(即改敘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本俸五級三七○俸點)而受影響。轉任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轉任人員,如無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其僅為「暫敘職等」條款,並不排除「以後有升六職等職務」資格,而非以機關首長之名,行「根本不予機會」升六職等職務之實,而依據銓敘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二)台華法一字第○九一五九五二號釋示:「‧‧‧日後依法仍可調任薦官職等職務‧‧‧」,就本件而言應依行政先例(即依第八條改任再依第五條轉任)轉為薦任職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另查海關目前皆經由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進用職員,該項考試三等考試技術類列有紡織工程科,並不發生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情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服務機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請依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總局人字第九○一○四四八號函,函復該局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性質屬「資格考」,應本考試及格者,非當然可要求國家給予公職,此由轉任條例第五條:「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規定為「得」,而非「應」可明,縱使原告符合轉任薦任第六職等之規定,服務機關亦無提供相當職缺任用之責任(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書參照)。且得否派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係屬機關首長之任用權限,為機關人事管理之一環,機關首長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依職權派任之,此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規定亦明。
㈡、轉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中第四條第三項增訂:「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自修正條文公布生效日起,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自應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方取得轉任資格,被告以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列有紡織工程科情況下,並不發生無適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之情事,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至於被告對本案與其他在轉任條例修正前已具二年專業年資之現職人員轉任案件作不同處理,係由於法規內容變更,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所致。原告認為被告對相同案件之處分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顯係誤解。
㈢、查轉任條例第八條:「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準用本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故現職人員若具專技高考及專業年資二年之資格者,被告係依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其現任職務(委任第三至五職等)辦理改任。惟自轉任條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條第三項之後,被告對現職人員尚未具二年專業年資者之轉任案件,均依上開規定處理,並未因其為現職人員(非新進人員)身分,於辦理改任後,即再准予轉任薦任職務。再就機關之職缺而言,無論新進人員或現職人員之轉任,機關均須提供新的職缺予其占用,並不因其為現職人員就無重新占缺之問題,且機關亦無提供專技考試及格者相當職缺之義務。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係因依據修正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不得進用轉任人員,而非原告工作表現不好,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㈣、查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四: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信賴表現信賴基礎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信賴值得保護。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觀之,本案原告雖得以轉任條例第五條為其信賴之基礎,然依該條文規定,經專技高考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故就信賴表現係指取得申請轉任公務人員資格,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具備申請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二年年資,難謂轉任條例修正時(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增訂後,被告依法否准原告轉任薦任職務之申請,其性質應屬期待利益之喪失,而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足見雖然公務人員係基於其本身另具其他資格而為申請,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但其請求之利益,有增益該公務人員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等之結果,自應准該公務人員依本法之程序保障之。本件原告雖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轉任,其申請之資格為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第五條規定者,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而為申請,惟若准許原告之申請而為轉任,則原告之官職等級及俸給均有增益,是本件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決)意旨,准許公務人員提起行政爭訟之事項限於: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二四三號)、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二六六號)、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二九八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釋字第三一二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釋字第三二三號)審定之俸級(釋字第三三八號)、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停職處分等事項(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綜上意旨,亦即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申訴程序辦理,不得提起行爭訟。惟按行政處分係功能性的概念,並非本質或應然之區別。經查原告依轉任條例向被告申請轉任,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而為請求,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申請轉任之否准,係礙於修正後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及轉任條例第五條所為裁量權行使,並非被告機關內部昇遷調動所為管理處置之職務命令,甚為明白。況實務上,對於現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轉任條例之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轉任遭否准者,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而具任用資格者向有關機關請求任用為公務人員遭否准之案件,均以該否准函為行政處分准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處理之,則公務人員兼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而為轉任之請求者,自無差別待遇之理由,是本件仍應依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為爭訟,再復審決定認應依申訴程序辦理,而為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與本院意見不同,惟本件既經復審程序,自無再發回之必要,本件應實體審理之。
三、查本件作為原處分之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總局人字第九○一○○四四八號函,固係因被告之下屬機關即台北關稅局於轉任條例修正後,執行上發生疑義呈請釋示,被告所為之函復,惟該函中並否准原告轉任薦任職務之申請,自屬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為不服之表示,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按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另轉任條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
貳、經查:原告甲○○現職臺北關稅局辦事員,前應八十二年特種考試關稅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關務人員技術類紡織科及格,嗣應八十三年專技高考紡織工程師及格,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派任臺北關稅局服務。嗣經臺北關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人字第八七七○八三五二號令調派稽查組,並由稽查組以同年月七日(八七)北稽人字第八七○○二號令調派總務課儀器檢查二股,從事X光分析研判工作。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實際從事相當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已滿兩年為由,向臺北關稅局申請依轉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轉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職務,經該局人事室函轉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總局人字第九○一○○四四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調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從事X光分析研判工作,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已實際從事相當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滿兩年,符合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得轉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一)自轉任條例公布實施以來,對於現職人員改任之規定並無修改,海關現職人員符合資格者,均得依該條例轉任職務,已形成行政慣例,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已違反平等原則。(二)原告在轉任條例第四條修正前,即為申請轉任,而有職務調任之先行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規定,原告申請程序既在法律修正前已開始,自得適用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前規定。(三)原告信賴行政慣例及臺北關稅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北人函字第三八六九號轉據被告之函文,與原告為轉任薦任職務申請調任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叁、本院判斷如下:
一、專技轉任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借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乃一輔助性之用人措施,惟該項考試及格並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或陞任資格,其轉任及陞任仍應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該項考試及格人員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者不同,考試機關或用人機關並不予辨理分發任用,縱使原告等符合轉任薦任第六職等之規定,服務機關亦無提供相當職缺任用之責任,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轉任條例立法目的,係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為一輔助性之用人措施。惟因轉任條例施行以來,時有轉任人員能否調任其他職系職務問題,以及政府機關進用轉任人員間有浮濫之情形,且因專技人員考試之錄取率遠高於公務人員考試,自不宜成為政府機關用人之常軌,為期機關用人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為主要途徑,維護文官制度之正常運作。(參照轉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是以修正轉任條例第四條增訂第三項明定:「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該修正條文僅係將原來進用轉任人員之實務作法予以明文化,所以不只自修正條文生效日起,進用轉任人員應符合上開之規定。在轉任條例第四條增訂第三項前,亦應依上開原則辦理,並不因條文增訂而有不同,修正轉任條例第四條增訂第三項既係闡釋性法律,則無原告所謂新舊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修正轉任條例第四條增訂第三項辦理,應有上開原則適用云云,已屬不合。
二、退萬步言,縱認修正轉任條例第四條增訂第三項係屬新修正之法律,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玆分述之:
㈠、經查原告由臺北關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人字第八七七○八三五二號令調派稽查組,並由稽查組以同年月七日(八七)北稽人字第八七○○二號令調派總務課儀器檢查二股,從事X光分析研判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方取得轉任資格,係在轉任條例第四條增訂第三項修正後,則被告依修正後轉任條例第四條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列有紡織工程科情況下,並無適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之情事,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更何況縱在轉任條例第四條增訂第三項修正前,被告機關亦有斟酌用人狀況為裁量之權,已如前述,原告雖符合轉任薦任第六職等之規定,服務機關亦無提供相當職缺任用之責任,至於職務調動,係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並依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規定所為,原告認上開調動屬轉任條例欠缺之補正云云,顯係誤解。
㈡、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係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七日申請當時,尚未具「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之轉任資格,其申請不合法律規定,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專技轉任條例增訂第四條第三項時(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原告未具專技轉任條例第五條所定之二年基本年資,無法提出轉任為薦任職務之申請,原告至八十九年方取得轉任資格,應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後之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無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申請在該條例修正日期之前,即不受法規修正之影響,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㈢、至原告等指稱三相同案件之審查而為相異之處置部分,被告以:「該三案當事人均係前例辦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增訂之前提出申請,其中 柯達晃 案因申請時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年功俸五級四六○俸點有案,改任已無實益,乃經銓敘部函復毋庸辦理。嗣配合本部關稅總局所屬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修正第六條,課員職務列等由原委任第四至五職等,其中三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至七職等,修正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七職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原職(課員)升任薦任官等,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四六○俸點:另 陳惠滿 及 凌晉章 二案均於上開條例增訂前均已取得轉任薦任任用資格,並經陞遷考核甄審會議決議通過之日期分別轉任薦任職務。」等節,已說明甚詳,本件原告之案情與上開案例並不相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等執此指摘被告處理不一,核無足採。
㈣、另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四: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信賴表現信賴基礎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信賴值得保護。依轉任條例第五條文規定,應經專技高考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原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具備申請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二年年資,應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後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並無因法規之變更或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具信賴基礎,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有誤解。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申請轉任薦任職職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