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其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鄉○○村○○巷路逮獲,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15日編號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8頁);又混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用、置入吸食器燒烤,或採注射針筒注射血管等施用方式皆可達到施用毒品之效果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示明確,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為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施用此2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前揭函示堪認被告辯解尚非全然無據,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辯非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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