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7年8月28日22時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因其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乃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