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時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
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年6月13日止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140元(計算式:本金48,3
01元+期前利息839元=49,14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9,14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