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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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歐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淳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中正首府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
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
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
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107年9月26日寄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
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7年8月31日所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已於107年9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9頁),且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則異議人遲至107年9月27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12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
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陳稱其已於10
7年9月26日寄出上述異議書狀云云,固據異議人提出掛號函
件執據為證,然此係異議人送交郵局代遞書狀之日期,其提
起異議之訴訟行為,仍應以其異議書狀到達法院時之107年9
月27日始發生異議法律效果,此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以
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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