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傳馨
訴訟代理人  陳敬裕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4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
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以每戶基本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依每戶土地每坪15元,房屋每坪30元,增改
一併計算。被告所有之土地為146.54坪(計算式:484.43平
方公尺×0.3025=146.54坪),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主
建物面積計139.18坪【計算式:(443.94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16.15平方公尺)×0.3025=139.18坪】,被告每月10日
前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373元【計算式:(146.54坪15元
)+(139.18坪30元)+每戶基本費1,000元=7,373元
】。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未依上開住戶
決議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88,476元(計算式:7,
373元12個月=88,47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住戶大會決議、大台北華城特區資產權益金及管理
費收繳、催收管理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107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手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
委員會第29屆第8次例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第29屆
管理委員選舉)會議記錄、第2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紀
錄、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至第16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迄未依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並依系爭資產權益金辦法繳
納費用總計88,476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21日(107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直潭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
規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476元及自107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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