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晁榕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郭晁榕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05年3月23日至106年
3月22日)。於前開緩起訴期間,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
3日府衛毒防字第1050109854號函命至新湖縣湖口仁慈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5年8月20日、9月
3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5日、11月5日),詎郭
晁榕於接受通知後,僅參加105年8月20日之課程,其餘部
分均未出席。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府衛毒防字
第1060102822號函命至新湖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教育課程(時間:106年8月5日、8月19日、9月2日
、9月16日、10月7日、10月21日),惟郭晁榕於收受後,
仍未出席該課程。新竹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07
年3月22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005017號函及裁處書,處新臺
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07年4月21日上午8時至前
揭處所報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
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1.被告郭晁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29日府社工字第1070067775號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132號緩
起訴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21日新縣衛
毒防字第1070001750號函,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3日
府衛毒防字第1050109854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106
年7月24日府衛毒防字第1060102822號函、附件及送達
證書、107年1月5日府社工字第1070005002號函及附
件、107年3月22日府社工字第1070005017號函及裁處
書、送達證書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1.核被告郭晁榕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
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
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2.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
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從事油漆工之工作、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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