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馬鼎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F18」酒吧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友人 陳政宏王俊堡
蘇銘志謝妮君 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段時,馬鼎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精影響其身體反
應而未能注意,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致陳政宏受有右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
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及陳政宏送醫,並委託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驗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4mg/dl(即百分之0.174)。經陳政宏
申請保險理賠,原告認定其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9」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等級,因而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
27萬元,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保
險金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政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提出被保險人診斷證明書及持續就醫紀
錄,被保險人是在屏東醫院開立骨折的診斷證明書,為何殘
障手冊是在高雄長庚醫院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07年7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2421400號函附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寶建醫院檢驗科酒精測定紀錄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
,且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過失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至39、47至50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又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寶建醫院以抽血檢驗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74mg/dl(即百分之0.174),有上開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有飲
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飲
用酒類後駕車之過失致陳政宏受傷,被告自應對陳政宏負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
理賠予陳政宏如原告主張之前述項目金額,此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予
陳政宏殘廢給付27萬元後,自得代位陳政宏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飲用酒類後駕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固有過
失,然陳政宏明知被告飲酒後,仍貿然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則陳政宏就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之傷害,亦有可歸
責之事由,屬與有過失,惟被告飲用酒類駕車之過失程度顯
較陳政宏貿然搭車為高,因認被告及陳政宏應各負70%及3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應繼受陳政宏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9,000元(27萬元×70%=18
萬9,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8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見本
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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