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朱姜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4,37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7年11月6日當庭陳明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
即自102年9月26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由原告
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
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交還款
金額,尚欠本金144,377元未繳納,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
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
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
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3-1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377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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