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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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92號
原   告  戴彩霞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機車價款
之債權,原告業已清償,且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並非原告所簽
,有變造之情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使用
系爭機車有交通罰單等行政規費共9,262元、辦理註銷費用
4,000元未經原告清償,且原告亦簽發載有「台端認為有事
實上之需要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借款金額,並行使
票據上權利」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與原告,並立有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負擔系爭機車所生罰鍰
等行政規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
、系爭本票是否有效簽發?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簽發?
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
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效力要件),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
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
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
,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
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
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
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
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67年
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擔保系爭機車價款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姓名、住址及發票日期等內容
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簽發系爭授權書,載明如原告
未依約按期償付借款或被告認為有事實上之需要時,授權被
告逕行就系爭本票代為填載到期日及借款金額,有系爭本票
、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45頁),堪認
原告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得按債權金額
填寫票面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依原告之授權於系爭本票
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簽發。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
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業系爭機車價款業已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機車擔保金額已清償
完畢(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本院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時
稱:分期金額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對
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機車價款之事實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款已清償完畢。至被告固抗辯系
爭本票擔保範圍應包括系爭切結書所載罰鍰等規費云云,然
觀諸系爭授權書載明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係「作為借款之擔保
」(見本院卷第45頁),顯不及於被告所稱交通罰鍰、行政
規費等代墊費用,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原告自得以執此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系爭本票
┌──────┬────┬─────┬──────┐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88年10月11日│戴彩霞、│70,680元│107年3月1日│
││ 簡立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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