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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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吳佳宜
被 告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4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依約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5.32%加付遲延利息,
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
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
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雖持卡消費,惟自107年5月間
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11萬3873元(其中本金10萬7901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