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電腦網路上向 曾旭仁 訛稱欲援交,要求曾旭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身分,致曾旭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至前開甲○○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曾旭仁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開設系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搬家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一併遺失,直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始發覺,伊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時,系爭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又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書寫於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上,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親赴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用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曾旭仁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二萬五千九百
五十二元至系爭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憑,足認系爭帳戶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伊搬家時不慎將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遺失,因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記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上,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未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存摺或金融卡上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伊係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稱密碼未寫在存摺上,竟稱:伊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上,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遺失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或晶片金融卡六位密碼(每位由○至九,應有○○○○至九九九九或○○○○○○至九九九九九九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存摺等物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而被告尚非至愚之輩,又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前揭社會經驗常情,自應為其所知稔,是被告辯稱: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憑採。
㈣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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