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與港東街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把,破壞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新臺幣10元硬幣5枚,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財物及剪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7至9頁、第33至34頁、本院97年6月9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第10至1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詳偵查卷第23頁)、現場照片7張(詳偵查卷第26至29頁)查扣贓證物相片2張(詳偵查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復有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剪刀1支,係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鐵器,為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攜帶剪刀竊取車內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兇器竊盜,對人身安全之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盜財物價值微薄,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1支,依前揭事證,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詳本院97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屢涉犯竊盜案件猶不知悔改,足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4、5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
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自前次竊盜案犯罪時間迄本件竊盜案發生已3年餘,是被告於前案竊盜案發後迄今3年多,僅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