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民國89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罪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接續執行至94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20至2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167巷1弄1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於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含袋毛重0.336公克,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
1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卷第63頁)可資佐證,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含袋毛重0.336公克,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
0.064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