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1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王瑞翔 )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或交付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惟甲○○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戶名均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與提款卡2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1月16日2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之1人撥打電話向
丙○○佯稱:因之前購買物品時,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設備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等語,以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0時42分、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分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
000元即遭轉帳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㈡於96年11月17日19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之1人撥打電話向
乙○○佯稱:為臺新銀行人員,並告知要退款予乙○○,惟需至ATM設備前,依指示操作ATM等語,以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9時42分,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分別依指示操作ATM設備,而帳戶內存款10,
123元、10,140元即遭轉帳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㈢於96年11月17日20時25分許,由該集團成員1人,撥打電
話向丁○○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因之前購物匯款操作提款機時,有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致使每個月會自帳戶內自動扣款,需至提款機設備前取消等語,以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1時22分許、21時56分許,分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而帳戶內存款4,943元、9,983元即遭轉帳匯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8日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而帳戶內存款15,015元即遭轉帳匯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㈣於96年11月18日,由該集團成員1人在電腦網路上向戊○
○(原審誤載為 曾旭仁 )訛稱欲援交,惟需先至提款機設備前操作以確認身分,以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25,952元即遭轉帳至甲○○所提供上述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丁○○、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共計2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請設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伊於96年5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直至同年11月中旬始發覺,伊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時,該等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又伊是將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上,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實均係被告所開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4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6年12月21日中銀營字第047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證人丙○○佯稱:因之前購買物品時,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等語,以致證人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0時42分、20時44分許,分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而帳戶內存款30,000元、30,000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96年11月17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證人乙○○佯稱:為臺新銀行人員,並告知要退款予乙○○,惟需至ATM設備前,依指示操作ATM等語,以致證人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9時42分,分別依指示操作ATM設備,而帳戶內存款10,123元、10,140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96年11月17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丁○○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之前購物匯款操作提款機時,有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致使每個月會自帳戶內自動扣款,需至提款機設備前取消等語,以致證人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1時22分許、21時56分許,分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而帳戶內存款4,
943元、9,983元即遭轉帳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8日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而帳戶內存款15,015元即遭轉帳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6年11月18日,在電腦網路上向證人戊○○訛稱欲援交,惟需先至提款機設備前操作以確認身分,以致證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14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25,952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上述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丙○○、乙○○、丁○○、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97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5張、存摺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附卷可佐,亦與被告前述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證人丙○○、乙○○、丁○○、戊○○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本案2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伊於96年5
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直至同年11月中旬始發覺,伊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時,該等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又伊是將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上,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未將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密碼書寫於
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是將該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等語,嗣經檢察官質問何以於警詢中陳稱密碼並未寫在存摺上時,被告則答稱:伊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上,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查卷第35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華商業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是009988號,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密碼是在92年設定,且因為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重新開戶,櫃臺人員建議伊重新設定密碼,伊就順手寫在存摺上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除與被告前揭供稱是將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上之辯詞不同外,另佐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009988號,而該組密碼被告自92年間起已開始使用,當不至於會遺忘而有必要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註記密碼,而增加不慎遺失遭他人冒用之理,是被告辯稱該等存摺與提款卡是遺失云云,已難令人盡信為真實。
⑵再徵諸存摺與提款卡等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
私事項,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所有前揭存摺等物件若真係不慎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7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查卷第7頁),抑且,被告亦未向銀行辦理存摺與提款卡之掛失止付程序,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6年12月21日中銀營字第047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482號偵查卷第34頁),凡此種種均不合理。基此,被告前揭辯解,自難採信。
⑶另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㈢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以被告年屆30餘歲,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證人丙○○、乙○○、丁○○均分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多次轉帳匯款,其轉帳匯款時間接近,且被害人同一,應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證人戊○○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證人丙○○、乙○○、丁○○之行為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犯行,屬同一事實,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又該犯罪集團雖多次詐欺證人丙○○、乙○○、丁○○、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集團對證人丙○○、乙○○、丁○○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證人丙○○等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與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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