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叁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圓緣園賓館122室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芷榕 施用,嗣於同日
2時18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9.88公克、純度15.34%、純質淨重3.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36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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