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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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研磨機壹台、玻璃紙袋壹包及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貳肆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貳肆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研磨機壹台、玻璃紙袋壹包、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參個、分裝吸管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街○○○巷○○弄12之1號6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14.46公克,取樣0.22公克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4.24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8個、大麻3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分案偵辦)、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玻璃紙袋
1包,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鏟1支,及甲○○所有非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封口機1台、分裝袋8包、手機2支、帳冊1本、現金新臺幣63,500元等物(販賣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31日報告編號CH/2008/108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之塊狀2包及粉末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4包及淡褐色晶體6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海洛因殘渣袋8個、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玻璃紙袋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吸管鏟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塊狀2包及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2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另上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4包及淡褐色晶體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4.24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23329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在吸食器內施用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同條例第11條第2頁、第4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第二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4.24公克),其重量已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原應依法遞加重之,惟其因持有而應加重之刑與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仍屬輕罪,是其因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仍屬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14.46公克,取樣0.22公克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4.24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8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後兩者分別與其上附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難以析離而分別秤重,應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原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0.22公克,因已鑑析用罄,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玻璃紙袋1包、吸食器
1組、分裝吸管鏟1支、及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3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10個,後兩者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電子磅秤係拿來分裝海洛因1次1小包定時定量施用,研磨機拿來磨糖,玻璃紙是要將海洛因放在裡面研磨,另分裝吸管鏟及吸食器則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被告供明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既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封口機1台、分裝袋8包、手機
2支、帳冊1本及現金63,500元,被告供稱與本件犯罪行為間並無關係,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大麻3包,因與本案無涉,非屬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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