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該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7月2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96年12月10日下午4至5時內某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火燃燒玻璃球吸食器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6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甲○○尿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上開作業流程,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醫務中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醫藥公司)鑑定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請尖端生技醫藥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36公克),此經民航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屬實,有該中心96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6225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該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7月2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6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1支塑膠吸管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供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於其施用後丟棄滅失,亦非其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屬實,均毋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罹精神分裂症,有其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是受上開疾病影響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22頁),堪認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並未因此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未予精神鑑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