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內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4個、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8/200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及內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4個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雖陳稱:已於97年1月18日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替代海洛因的臨床試驗等語,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受試者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始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該條並非指在「治療中」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則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為免責之依據,無非鼓勵被告在治療期間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經查:被告自承:係自97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接受治療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換言之,被告在97年1月18日至25日之自動治療期間,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治療中遭偵查機關查獲,固可依本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若係在97年1月25日治療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獲,即不可邀此寬典,否則不啻鼓勵被告繼續施用毒品,顯不合理。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在治療期間後之97年2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即97年1月29日至97年2月2日間)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已在治療期間之後,且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之,依前揭說明,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為戒除毒癮,於97年1月18日曾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給用海洛因毒品者的臨床試驗」(有該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受試者同意書在卷可按),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因與其上附著之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而分別秤重,均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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