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16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而於94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6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及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3包(驗餘合計淨重共0.02公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