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
13樓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被告丁○○
13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戶籍上雖記載兩造於84年3月
6日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之母 林吳良 妹知之甚詳,茲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若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兩造於登記結婚後同居,詎被告不盡養家之責,有賭博之惡習,債主時常登門要債,令原告生活無法安寧,精神大受影響,被告並自民國89年起,不時以暴力及言語虐待原告,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備位請求准判兩造離婚。爰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前、於公布後1內仍有效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記於84年3月6日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僅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到庭陳稱:「當時小孩已經生下,被告是獨子,被告姐姐 劉瑞英 請我及被告到臺北市○○街被告姐姐家,他姐姐拿出空白結婚證書,請我簽章,證人乙○○、甲○○也在場,並當場簽名蓋章,被告也是同時在場簽名蓋章。主婚人兩人的姓名是我寫的, 劉騰蛟 的印章是由劉瑞英拿出來蓋用的, 林連紅 的印章是我拿出來的,是何人蓋的我忘記了,寫好後,劉瑞英就載我到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劉騰蛟及林連紅均已去世。」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吳良妹 到庭證稱:「(兩造是何關係?)他們兩人沒有結婚。」、「(如何得知他們沒有結婚?)因為他們都沒有通知我。」、「(有無參加兩造之結婚喜宴?)沒有。」、「(兩造是否有生小孩?)生有兩個兒子,我是在小孩週歲後才知道他們有小孩。」、「(兩造交往時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去妳家提親?)沒有,我到現在都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去過被告家。」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太太劉瑞英的弟弟,我太太已經過世了。」、「(是否知道兩造關係?)夫妻。」、「(兩造何時結婚?)我不知道。」、「(有無參加兩造之結婚喜宴或典禮?)都沒有,當時我人不在臺北,我沒有接到通知。」、「(你有無擔任兩造結婚之證婚人?)沒有。」、「(提示結婚證書,問其上證人簽章是否你所為?)名字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簽名蓋章的。」、「(其上之印章是否你當時使用的印章?)不是我當時在用的,我當時使用的印章是比較大的。」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林吳良妹為原告之母,二人為骨肉至親;證人乙○○為被告之姐夫,與被告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密切;惟林吳良妹、乙○○竟皆不知兩造何時結婚,亦未參加兩造結婚喜宴,林吳良妹甚至迄未見過被告;是原告稱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尚非無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於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記載兩造於84年3月6日結婚,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然不合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離婚之請求即毋庸予以審酌。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奕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