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羅銘堃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胡羅銘堃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羅銘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服飾店,利用試穿衣服機會,趁機將甲○○所有之二件衣服(市價新台幣二百三十元)塞進自己衣服內並走出試衣間,在尚未步出店門之際為甲○○發現,當場自胡羅銘堃衣服內取出前開二件衣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羅銘堃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辯稱:伊僅係拿衣服進入試衣間試穿,走出試衣間後伊將衣服放在外套上,尚未決定是否購買,告訴人甲○○即抓住她並指責她偷衣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試穿衣服,並未偷衣服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利用試穿衣服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衣服塞入自己衣服內,嗣經告訴人發現,並自被告衣服內取出前開遭竊取之衣服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之證人 周月娟 亦於警訊及偵訊中證稱:當時聽到告訴人喊抓賊,並看到告訴人和被告發生拉扯,二件衣服便自被告衣服內取出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若被告僅係單純試穿衣服,而無竊盜之犯意,何以要將試穿完畢之衣服藏置在自己衣服內?足認,被告確實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非可採。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從試衣間出來,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核與證人周月娟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在門口發生爭執等情不符,從而被告前開辯詞,顯有可疑。被告自稱與證人周月娟與不認識,二人並無怨隙,自無誣攀之理,因此,自以證人周月娟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遭告訴人注意而未能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未遂犯等情,然被告將告訴人所有衣服藏放於自己之衣服之內,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既遂。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