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圓頭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五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內,以其所有圓頭鑰匙乙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介壽路時,因該車已耗盡汽油無法繼續行駛,仍承前開之概括犯意,在該處以相同方式,竊取 邱詩雅 所有由甲○○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見戊○○坐在上開機車上,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圓頭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及查獲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及丙○○之證述、被害人乙○○及甲○○之供述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始即係以偷竊他人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目的下手行竊,此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自足認其先後二次偷竊機車犯行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所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案圓頭鑰匙乙支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之方式、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查獲後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憑,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在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圓頭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同時扣案之其他鑰匙四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其用供行竊本案機車時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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