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八五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四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貳拾捌萬零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
年十月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先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六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二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九元為消費款,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原
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六件、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影本等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