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柒萬捌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VISA)。被告至九十三年
七月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一百六十四元未給付,其中七萬八千
四百零六元為消費款、一千三百八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三百七十五元為手續費,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
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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