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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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九六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加計一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有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則應
另計收以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加計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今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未按期給付,雖經原告迭次催索
,被告均不為處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