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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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立杰
       黃泓韶
       曹勝凱
       馮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2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278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立杰、黃泓韶、曹勝凱、馮志豪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黃立杰、黃泓韶、曹勝凱、馮志豪於
民國106年10月22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FACEPUB」,因細故與店家負責人 周曰文 發生口角糾紛,
憤而持球棒與高爾夫球桿毀損店內玻璃、酒瓶與擺飾,因認
被移送人黃立杰、黃泓韶、曹勝凱、馮志豪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
人」之規定,旨在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固
不以他人受有傷害為要件,惟仍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
法的攻擊,始得以上開規定予以裁處。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黃立杰、黃泓韶、曹勝凱、馮志
豪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並以店家
負責人周曰文及在場證人 吳家禾 之調查筆錄為證。被移送人
黃立杰、黃泓韶、馮志豪於警詢中固均坦承確有分持持高爾
夫球桿、球棒毀損「FACEPUB」店內玻璃、酒瓶與擺飾等情
,曹勝凱坦承在推擠時撞倒花盆等情,核與周曰文在警詢中
陳稱:我店內小姐吳家禾與客人有糾紛,事發當日有1名不
明男子持球棒砸店內外玻璃、幾瓶酒跟店內擺飾,砸完後就
從正門出去等語,及證人吳家禾在警詢中陳稱:本件起因是
我與客人的口角糾紛,客人來砸店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
移送人僅有毀損行為,並無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
擊,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有間,尚難逕以該條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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