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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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ANHHOANG(中文姓名:黎名黃)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DANHHOANG(中文姓名:黎名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部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DANHHOANG(中文姓名:黎名黃)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之彰化後火車站停車場前,見印尼籍移工WARYOTO(中文姓名:優多)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車掛勾上有安全帽1頂)【合計價值新臺幣37,100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含安全帽)牽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WARY0T0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非低又未賠償被害人,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來臺工作之外籍逃逸移工(見偵卷第9、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及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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