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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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陳義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明知 邱金海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遭警查獲止,以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作為不特定公眾得向其下注簽賭「今彩539」之場所,並提供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供不特定公眾得以親自到場或以行動電話聯絡等方式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陳義雄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至邱金海上開住處向其下注簽賭「今彩539」。
賭法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每注金額為8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賭金,若未簽中,則所下注金額即悉數全歸邱金海所有。嗣於111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金海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11張,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義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㈣扣案簽注單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