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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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怡貞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吳宗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不知情之 吳嘉鴻 (吳嘉鴻與吳宗憲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祭祀祠堂,徒手竊取祠堂旁之鐵製門柱2支及鐵桶1個(起訴書誤載為鐵桶2個,業經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管理人 江坤龍 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嘉鴻、證人即告訴人江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間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編號20所示前科)、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相同,但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狀況為丈夫已過世,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婆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鐵製門柱2支及鐵桶1個變賣後,得款18,787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126頁),復有證人吳嘉鴻之證述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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