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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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許銘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0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CO₂玩具槍壹支、BB彈壹罐及CO₂充氣瓶柒罐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銘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23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巷0號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與真槍類似之玩具槍,於佳音美語補習班周邊徘徊並至附近空地進行射擊,使該處學生及職員誤認為真槍,業已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報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施采 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扣案之CO₂玩具槍1支、BB彈1罐及CO₂充氣瓶7罐。
三、經查,被移送人持本案玩具槍於上開時、地射擊,雖未擊中任何人或物品,然因已使目擊民眾感受威脅而報警處理,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加以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有令人畏懼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CO₂玩具槍1支、BB彈1罐及CO₂充氣瓶7罐,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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