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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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參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履履再犯,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備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8號被告徐志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1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見 劉明道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發現徐志強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經徐志強同意搜索後扣得毒品及施用器具(毒品部分由承辦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及該部竊得之重型機車(已發還劉明道)及機車鑰匙3支。
二、案經劉明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㈣行竊及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英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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