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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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湧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湧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湧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 陳躍元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被告邱湧嶧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湧嶧因故與陳躍元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遊憩區旁沙灘上,徒手毆打陳躍元嘴唇1拳,並徒手抓撓陳躍元之右上臂、右前臂數下,致陳躍元受有口腔上下唇內側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躍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湧嶧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鍾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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