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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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聰明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聰明自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清水岩寺」停車場附近某路邊餐車,飲用啤酒3、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00鄉0000路中央林造林步道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於該處,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員榮醫院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2時36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