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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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乙○○
弄2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期徒刑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庚○○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者條例案件,經本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4月,經定執行刑為3年5月,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又前曾於85年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前曾於85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該2罪合併定執行刑為4年,於89年2月l9日假釋出獄,甫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另甲○○前曾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曾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罪定執行刑為l年l月,甫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之友人綽號「 阿富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9月17日,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向乙○○稱因有警察在找他,不方便帶槍,欲將槍枝寄放在乙○○處等語,乙○○應允,斯時,乙○○明知,「阿富」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仿BER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手槍l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ll發,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在H6一7667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車子則停放在住處門口。
三、另庚○○於94年9月23凌晨2時許,至丁○○位於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住處,經由綽號「 阿揚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涉毒品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l兩,合計新台幣(以下同)26萬元,詎該毒品摻雜其他物品,庚○○心生不悅,乃思報復丁○○。適同年9月24日中午l時許,甲○○、乙○○,「阿揚」至庚○○住處聊天,庚○○乃將上情告之,並邀其同往處理,同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遂由乙○○持上開仿BERRTTA改造之手槍及制式子彈ll發,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庚○○及甲○○,另由不知情之「阿揚」駕駛黑色三菱牌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載庚○○,至臺中縣豐原市○○○○道附近集合,庚○○才要其友人前來帶路,途中甲○○發現乙○○持有上開槍枝,約50分鐘後抵丁○○住處,乙○○將車停妥後,甲○○遂持乙○○上開槍枝,庚○○發現甲○○持有該槍枝,並詢以甲○○槍枝何用,斯時,庚○○、甲○○、乙○○3人即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乙○○、「阿揚」及不知情之「 阿陽 」之姐夫共4人先進入(此時未攜槍枝入內),見己○○即對己○○很大聲稱錢拿出來等語,己○○即回以不認識,為何要給錢等語,並與己○○發生爭吵,丁○○在住處後門除草聽到聲音,即進入住處,並與該人發生爭吵,己○○則持木棍追打庚○○、乙○○、「阿揚」及「阿揚」之姐夫,該4人即跑出外面,旋甲○○及庚○○復入內,甲○○及庚○○即被鎖在內,庚○○即向丁○○詢問所賣毒品無法施用如何處理,丁○○答以東西拿了就拿了,換什麼換等語,甲○○、庚○○、乙○○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槍對地上並對己○○、丁○○、丙○○等人大聲稱不要吵架了等語,致己○○、丁○○、丙○○等人心生愄懼,因而生危害於己○○、丙○○、丁○○等人之安全,丙○○見狀即上前欲奪下該槍,並與甲○○發生拉扯,丙○○欲奪下該槍枝,庚○○則以木棍朝丙○○打來,丙○○閃過,不慎打到甲○○之頭部,丙○○趁機奪下甲○○手上之上開手槍,並丟給丁○○,庚○○見狀,即趨前欲搶下手槍,為丙○○持木棍自後方打中頭部,丙○○再從丁○○處取得上開槍枝,甲○○、庚○○見狀即奪門而出並駕車逃逸,並將上開槍遺留在現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扣得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90子彈ll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下簡稱該槍)為其所有,辯稱該槍是甲○○的,當初是甲○○認其無前科,叫伊擔下來的,伊亦無恐嚇被害人云云;被告庚○○坦承進入丁○○住處之前,在車內就已看到該扣案之槍枝,惟伊並無恐嚇云云。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該槍為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槍枝為其所有,且有帶槍進入丁○○住處,惟否認有恐嚇犯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丙○○及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丙○○、己○○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該扣案槍枝為其所寄藏,並有自白書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92頁),且於下車時看到被告甲○○將槍插到腰際上(95.2.14偵訊筆錄),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該槍是乙○○的,且於自白書內亦明確指稱槍是乙○○的(警卷第6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該槍是乙○○的,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槍是我拿進去的,但槍是乙○○的(參95.5.9偵訊筆錄)。綜上以觀,扣案該槍是被告乙○○所寄藏而持有無誤,且被告三人於進入丁○○住處前即有持槍枝以達恐嚇目的之共識,被告三人所辯,均係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清單、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1顆可資佐證。且該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50027282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互核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庚○○、甲○○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恐嚇行為間及被告庚○○、甲○○就持有槍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己○○、丙○○、丁○○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被告庚○○、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庚○○、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庚○○前曾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4月,經定執行刑為3年
5月,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又前曾於85年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10月確定,又前曾於85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該2罪合併執行刑為4年,於89年2月l9日假釋出獄,甫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曾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曾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罪定執行刑為l年l月,甫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條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以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具殺傷力仿BER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手槍l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ll顆,(鑑驗書並未註明是否有試射1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3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庚○○、甲○○查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槍砲罪與刑法之恐嚇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頊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被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科處相同數額罰金刑時,被告如適用較高之折算比例,將縮減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新法,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