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一七四0號、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同夥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補充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第二頁犯罪事實欄第四行「 賴俊雄 」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昜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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