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28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3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是遭相對人恐嚇脅迫所簽發,並非抗告人自願簽發等語。但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按抗告人已於95年9月19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玟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