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糾紛,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經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條件第四條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語,足徵告訴人已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旨揭示於調解書上,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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