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64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5,565元(計算式:93,664×7/10=65,56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28,099元(計算式:93664×3/10=28,09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