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J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適在上開地點道路邊線外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傷、挫傷、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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