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詎被告除繳清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據擔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第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約其餘被告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錢可還,待自有土地順利出售,即可清償。
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二人所辯經濟困窘無力清償一節,無以免除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以成立。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