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3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係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繫屬於本院,為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33號),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前揭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24日宣判,此有前揭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遲至97年6月23日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於被告及檢察官尚未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於刑事訴訟程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