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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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8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保管字號:96年度藍保管字第2962號)係仿冒品一情,有鑑定人 范國峯 即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在臺灣授權代表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又上開皮包,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足認上揭皮包係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斜背包一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