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目前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法矯字第○九八○○二三九一○號核准假釋在案,而鈞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付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竊盜罪、毀損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六二二三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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